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6日)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