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存废的再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7-05 浏览:  我有法律问题要咨询

   &nbsp4.子女问题。婚姻期间所生子女是婚生子女,而非法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是为群众所认可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也为群众认可,但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无法调和上述矛盾。虽然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是一样的,但中国人历来看重名份。所以,只有承认事实婚姻才能使矛盾得以解决。

    以上由法律对事实婚姻否认而引发的问题,集中一点是对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不利。现实中也出现了许多案例能说明这一问题。

     例如:河北某城市居民吕某(男)和张某(女)199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儿。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吕某从事个体经营,每年收入约10万余元,1995年吕某以个人收人建筑楼房一栋,价值20万元,房屋登记为吕某所有,此时,张某辞去工作,在家操持家务。后张某因过度劳累,患有多种慢性疾病需要治疗。1996年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二人感情破裂,张某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平分男方的10万余元存款和楼房。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是非法同居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上述案例很具有典型性。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法律上承认事实婚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然而对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律认定为事实婚姻又显得过于宽泛,问题是法律应多大程度上承认其合法性,这是一个与婚姻的公示形式有关的问题。

    二、婚姻公示:登记与仪式

     按婚姻法理论,婚姻的成立要件区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和不可违反的条件。具体包括:1.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对结婚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2.须达法定婚龄;3.男女双方均无配偶;4.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的亲属关系。 5.当事人不具有医学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由以上条件的内容可以看出,结婚的实质要件要幺关系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要幺关系到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如提高人口素质等),都是不可超越或变更的条件,是一个婚姻成立不可或缺的条件。而结婚的形式要件则是指法律确认的婚姻取得国家承认的方式,在我国是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男女双方向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予以登记记录在册,并发给结婚证。

     婚姻登记是为了保证结婚实质要件的实现而设立的制度,是政府规范、引导婚姻良性循环的一个重要程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登记还具有使婚姻公示的作用,即使婚姻关系以外的公众知晓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并排除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侵害,以维护其稳定性。此外,在因婚姻、继承而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还有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明力。

    应当说,婚姻登记是一种简洁、有效的婚姻公示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公示方式,除登记之外,民间广泛使用的结婚仪式也可以对婚姻起到公示的作用。当事人虽未到登记机关登记,但通过召集亲友公开举行结婚仪式,也会使其婚姻状况公之于众,而且这种方式在我国具有相当长的历史传统,群众对此具有很强的心理接受能力,不仅如此,仪式婚亦为许多国家婚姻法所认可,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婚姻法结婚的形式要件,采取仪式婚姻主义,要求结婚须有公开仪式,并须有2人以上的证人证明。其它如美国、西欧等国的法律,规定了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均为合法仪式,均可成立有效婚姻。其立法理由无非在于公开仪式亦可达到公示婚姻关系的作用。在我国,婚姻法强调结婚登记形式对于加强婚姻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但如果仅因未登记就宣布婚姻无效,则又过于僵化,会造成大量符合结婚条件举办了公开仪式,群众认可、持续时间较长的婚姻仅因欠缺登记形式而被宣告无效,并因此引发社会问题,造成事实上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不利。而相比较而言,令其补办结婚登记,使婚姻溯及地生效则更为合理。在该类婚姻发生纠纷时,按解除婚姻关系处理比按非法同居处理,更体现法律对既存事实的尊重,更有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更能为遵守法律规范的群众所接受,法律具有亲和力才更利于其实施。

    由此可见,将符合结婚条件而又举办公开仪式的婚姻认定为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从婚姻法理论角度而言,也是可行的。

    三、事实婚姻制度的构建

     传统理论认为:凡符合结婚条件而未办理法定手续的婚姻都属事实婚姻,根据该定义,凡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只要符合结婚条件即可成立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的外延过于宽泛。以夫妻名义同居能否使婚姻关系得到公示是值得怀疑的,而且使事实婚姻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非法同居无法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应按“限缩传统事实婚姻的外延,而仅承认未登记而举办公开仪式的婚姻为事实婚姻”的思路构建事实婚姻。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承认仪式婚,并非是指仪式婚和登记婚是两种并列的结婚形式,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缔结婚姻,而仅将仪式婚做为登记婚的补充形式,即只有在当事人未登记而又符合结婚条件,通过公开仪式公开结婚事实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形成事实结婚登记。法律之所以不将公开仪式作为一种与登记并列的婚姻成立形式,目的在于表明事实婚姻并不为立法所鼓励,而只是一种法律的补救手段,婚姻登记的公示力强于公开仪式。从我国婚姻管理的角度而言,我国通过婚姻登记亦可审查婚姻实质要件,因而我国仍应将登记作为婚姻成立要件,仅以承认公开仪式确认事实婚姻的要件为补充,较好地协调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的矛盾,缓和法律的僵化。

    事实婚姻制度的具体构建可概括如下:

   &nbsp1.婚姻当事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如已达法定婚龄,无法律禁止疾病,无配偶等,前文已述,不再赘言;

   &nbsp2.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nbsp3.举办了公开的结婚仪式,使公众尽知,仪式公示的认可要求有主婚人和两人以上的见证人或以其它方式公开(如庄播、登报等方式)使公众得知;

   &nbsp4.为群众所认可,即群众认定其为夫妻关系;

   &nbsp5.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举办了公开仪式,但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的效力表现为:事实婚姻与登记成立的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但在事实婚姻解除程序上会有所不同,事实婚姻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而不能协议解除。在解除过程中,当事人还须对婚姻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四、结束语

     婚姻法作为一种伦理性极强的法律,与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在观念上存在一定差异,后者所贯彻的平等更多的是一种机会平等,而婚姻法则主要强调结果的平等。因而对于现实婚姻关系中的不平等进行修正,是婚姻法的一项主要功能。有限制的承认事实婚姻,在一定程度上是婚姻法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措施。

    纵观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经历了从承认到有条件承认,再到否认的过程。对事实婚姻的彻底否认,其目的在于运用国家的力量解决道德问题。在我国取消事实婚姻,是一种不顾社会现实的急功近利的做法。我国社会现实决定承认事实婚姻的必要性,婚姻公开仪式所具有的公示作用使其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在婚姻立法中给事实婚姻以一席之地,重新构建事实婚姻制度以协调现实和法律之间差距,这是从我国男女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出发,立法所应作出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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