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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存废的再思考

来源:    浏览:  2007-07-05 字体:[ ] 我有法律问题要咨询

 事实婚姻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涵义。传统法学中的事实婚姻,可以包括合法婚姻以外的一切男女以性生活为基础的共同生活形式。而我国司法解释曾经对事实的概念加以界定,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履行法定形式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而现行立法则强调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条件,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从而否认原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婚姻所具有的合法效力,事实婚姻这一法律概念,亦因现行法律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不具现实意义,而仅在法学研究层面上仍有其一定的价值。法律对事实婚姻作此重大调整,意在使婚姻更有效地纳入法律调整,却忽视我国的社会现实,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因而有必要在婚姻立法中重新构建事实婚姻制度以完善婚姻法律制度。

    一、事实婚姻的现实分析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态度变化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一)承认阶段此阶段从时间上看是1994年2月1日前,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此阶段,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承认态度。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结婚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之后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二)不承认阶段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无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按非法同居对待。

    此阶段,事实婚姻不被承认,当事人虽符合结婚条件,只要未登记即认定为无效婚姻,按非法同居处理。

     事实婚姻不被认可,体现国家对婚姻管理力度加强,但当事人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却并没有因此而减少,相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种现象在我国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特别是在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比例可达70%—80%,有些地方竟达90%以上,在城市中不登记结婚的数量也不在少数,随之而产生的纠纷也日趋增多。

    那幺,事实婚姻数量为何高居不下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nbsp1.群众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不能正确认识婚姻登记的重要性,以及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差别。在非法婚姻得以维持的情况下,其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隐而不显,在婚姻登记带不来什幺物质利益的情况下,人们办理结婚登记的热情将大大受挫。

   &nbsp2.传统观念的影响。自古以来,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人们对婚姻成立与否是以是杏举办仪式为准,认为只要举办了“婚礼”,婚姻即成立,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即使在城市也普遍存在。

   &nbsp3.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是产生事实婚姻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有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乱收费,办结婚登记有时需要花上百元甚至上千元,使本来就贫困的当事人不能负担,于是采取干脆不登记就结婚的办法。

   &nbsp4.地理因素影响。有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办理登记路途遥远,加上有些登记机关工作效率不高,办理登记要用几天时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从而使当事人放弃了登记结婚的形式。

   &nbsp5.人口流动因素。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性大,外出打工人口增多,打工人员回原籍办理登记不便,在打工地办理登记又手续不全,因而选择了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方式。

   &nbsp6.离婚当事人的观望心理。当事人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与原配偶共同生活,主要原因是他们对婚姻能否维持观望态度。

   &nbsp7.一些“懂法者”利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规定,钻法律的空子,采取不登记而与对方同居的形式,以达到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

     上述产生不登记的无效婚姻各种因素的存在是我国现实国情,在目前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改变的,也不会因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而有所改变,相反,将事实婚姻认定为无效而以非法同居对待,会产生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此类无效婚姻中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并因此产生诸多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难题,应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从《最高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关系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nbsp1.财产问题。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收人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对待,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这说明,非法同居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同居期间双方收人不是共同所有,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视为一般共同财产,也不发生合法婚姻产生的婚前财产在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这是不承认事实婚姻最大的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都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社会现实和法律规定之间仍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从经济收人、所受教育程度、家庭地位、社会地位各方面来看,女性总体说是不能和男性相提并论的。在农村,这种差距表现得更为明显,在分家析产、继承时,妇女往往是没有任何权利而言的,即使在城市家庭中,男方劳动收人高于女方的情况也占了绝大多数,而在家庭中女性往往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劳动,无法以金钱形式计算。在解除一个有效的婚姻时,上述男女之间的差异,并不会形成女方的不利后果,而在非法同居中,其结果则是男性的个人财产数量上显着的多于女性。此外,在婚姻关系中,除非男女双方对财产归属有所约定,婚姻期间的双方的劳动收入、受赠、继承所得财产及所购置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财产,经过一定年限也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均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在离婚诉讼中尚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法院的做法通常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男女双方之间平分,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财产做有利于女方的分割。而非法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本着个人收人归个人,仅共同劳动收人和购置按一般共同财产的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在能够区分份额的情况下,应按该份额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无法分清份额时,才推定为份额相等。此时,男性因经济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有更多的机会分得较大的财产份额。应当说明的是,在社会实现完全的男女平等前提下,《意见》中的处理方法总体上不会造成男女利益分配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公。但这样的前提并不存在而且很长的时间也不能实现。因而,将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认定为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对男女的利益分配会产生显着不同,这本不是法律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社会广现实造成的。法律只有面向社会现实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和公正。

   &nbsp2.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离婚时,如果一方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非法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无此权利义务,正如前面所言,我国男女的经济地位的差异,需要扶助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情况下,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中妇女是没有要求男方抚养、扶助的权利的。

    &nbsp3.程序法的问题。《婚姻法》第27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非法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受理后,不需要经过调解,应一律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原因在于既是非法同居,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前提,不能适用《婚姻法》对妇女孕期的特殊保护。当然,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姘居、重婚等非法同居中,女方怀孕,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也无可非议,但问题是符合结婚条件仅未登记的婚姻中,法院如坚持上述做法,会使女方受到身心两方面的摧残。在此情况下,法律是维护婚姻登记的权威还是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从群众对法的接受来看,显然是后者更为重要。问题关键还在于只有为事实婚姻正名,对妇女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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