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杀人案件的量刑看事实婚姻的存废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7-05 浏览:  我有法律问题要咨询


(1)婚姻登记制度自1950年第一步婚姻法颁布就已明确规定,50多年来已被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所遵守,但由于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仪式婚"的习俗因多种原因不可能很快清除。他们不重视结婚登记的程序绝不是因为承认事实婚姻的制度,而是由于习俗的影响。承认事实婚姻只是对"重习俗"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的尊重,绝不会导致更多的重视登记程序的当事人"反戈"。因事实婚姻制度并未也不会给他们增加什么利益。

(2)承认事实婚姻与计划生育应该说并不相悖,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自然要受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制约和调整。承认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并不等于承认其超生的合法性。即使已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仍然要实行计划生育。而实践中经结婚登记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的事例也不少见。所以笔者认为承认事实婚姻会影响计划生育是站不着脚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承认事实婚姻是否影响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监管,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并不是婚姻秩序的监管机关,它不具有这样的职能,而只是在婚姻登记时对双方当事人结婚条件的审查和确认,事后并不承担也无法承担婚姻秩序的监管,有的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尚未"入洞房"就分手的情况也到处可见。二是承认事实婚姻并不是承认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这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人担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会导致一些道德不好的人对婚姻更不负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一个利弊的权衡问题,是牺牲多数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去惩罚少数不讲道德的人;还是保护多数从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对少数人予以宽容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惩罚呢  ,显然应该是后者。三是严格婚姻登记制度并不能防止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出现,对那些对婚姻不负责的人并不是一剂良药。相反,妄图借婚姻登记谋取利益的当事人也大有人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婚姻的磁性效应会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这是难以避免的,可以采取多种措施进行遏制,但绝不是仅通过强化婚姻登记,否认事实婚姻就可奏效的。相反承认事实婚姻,还可促进这些当事人的家庭责任感。所以,立法机关在修改婚姻法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是非常慎重的,并作了妥善地处理。首先,在第10条中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未将"未办理结婚登记"列为法定事由,也就是说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必然导致婚姻无效。其次,对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在第8条中作了补救,规定"应当补办登记",但并未规定不补办的法律后果,为司法解释留有余地。而2001年12月24日的《解释》第5条却显而易见存有以下弊端:

1、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愿意,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偏面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

从上述可见,立法机关在修改婚姻法时对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问题是作了反复论证,并深思熟虑的作出决断,在婚姻法第10条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中并未将其列入。所以,也就不能推断出符合婚姻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结婚条件的男女,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承担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尤其在2002年12月17日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五编第10条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未将"未办理结婚登记"列入法定事由。这里可以说明三个问题:一是草案和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并不绝对否认事实婚姻。二是最高法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律认定为" 同居",即不承认事实婚姻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三是最高法院的《解释》精神并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因《解释》在先(2001年12月24日),而《民法草案》在后(2002年12月17日),如果《解释》第5条符合立法原意,且是合理可行的,就会被后来的立法所采纳。在以往的立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立法所采纳和吸收是比较多见的,在修改婚姻法时就吸收了一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等。

此外,虽然婚姻法和司法解释都有"应当补办"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二个"应当补办"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两者的目的不同。婚姻法第8条的"应当补办"是放在结婚一章,将"补办"作为形式要件的补充(补救),其目的使双方的婚姻关系更合法。但这里法条并未规定不补办登记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得出不补办即为无效或非法同居的结论。因婚姻法第10条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并未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解释》第5条的"补办"是关于离婚的规定,其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可享有合法婚姻同样的权利义务。二是两者"补办"的时间、动机不同。婚姻法第8条的补办"是在仪式婚后或同居后,应当补办登记,其目的是让婚姻关系合法化。而《解释》第5条是规定在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前补办,其动机是为了离婚合法化。三是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婚姻法第8条的"应当补办"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如同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的规定一样,本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显而易见当事人在起诉法院提出离婚之前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笔者认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值得研究。首先,从实践中看,一对决定分手的伴侣在提出离婚之前先到婚姻登记机关去补办结婚登记的事例实在罕见。既然在这时候愿意去"补办结婚登记"又何必离婚呢。其次,从理论上分析,这种"补办登记"的效力从何开始,是把登记时间往前移,弄虚作假呢,还是赋予它有溯及力,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登记性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登记是不具有溯及力的。再次,《解释》第5条规定与其以往的解释规定也不一样,1994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里的未办理显然是指"非法同居"时。而《解释》第5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里的未办理是指提出离婚时,且删去了"非法"两字。这"解除同居关系"与"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法律后果是否有区别,《解释》未作明确。哪未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能否同样适用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因为该《若干意见》中也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与"同居"的法律后果如完全相同,那么没有必要作此修改,否则容易产生歧义。应该说2001年的《解释》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有了新的认识,否则就不会删去"非法"两字。但是《解释》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一律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并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意,也与中国的婚姻现状不符。

2、《解释》第5条规定与事实重婚的刑事司法解释相冲突。

最高法院于1994年4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废除了事实婚姻制度。同年12月14日又颁布了《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这里不难看出两者是矛盾的,前者废除了事实婚姻,后者又承认事实上的重婚。所谓重婚,顾名思义是重叠的婚姻,即同时存在两个婚姻。而婚姻关系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并不是刑法所调整的,关于婚姻的关系的认定,应依据婚姻法,而不是刑法。如果"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在婚姻法上不认为是一种婚姻事实,而在刑法上却认为是重婚的事实,显然是矛盾的,这"重"又从何谈起呢。同样是"同居"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出现二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并不是混淆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的概念,而是认为既然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按重婚罪予以打击(这无可非议),为什么对那些无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多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事实又不予承认,不加保护呢。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失衡的。所以,笔者认为,为了稳定婚姻家庭秩序,最高法院关于"事实重婚"的解释是可行的,而关于"事实婚姻"的解释是应当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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