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3月12日生。
被告:付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生。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付某某之养父。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订婚。原告付给被告付某某养父吴某某订婚聘金人民币1万元整。2000年11月28日接亲时,原告又付给吴某某人民币7000元整。吴某某实收原先聘金共计17000元,此外,被告付某某收取原告的嫁妆回赠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已大部分用于购买衣服、皮箱等嫁妆。在接亲时双方还各自支出请客和打礼包等费用。“接亲”后数日,双方发生口角,付某某离开原告家返回娘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付某某解除婚约,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聘金。黄某某由此诉诸法院,要求付某某、吴某某返还聘金。
被告辩称:被吿付某某同意与原告解除婚约,但收取的聘金已大部分用于订立婚约和“接亲”时的请客,黄某某要求返还聘金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推理]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付某某之间订立的婚姻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可自行解除,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双方当事人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原则上应予返还。被告吴某某以其养女付某某与原告黄某某订婚名义收取聘金17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付某某收取原告的嫁妆回赠5000元,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其赠与行为有效。遂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在订立婚约和“接亲”时先后请了27桌客,上诉人所收聘金已大部分用于请客。被上诉人声称返还,上诉人也只能返还6900元。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黄某某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