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夫妻经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出现婚外情,要赔偿对方损失费30万元。当男方后来真的发生了婚外情并提出离婚后,妻子以其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男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夫妻不忠赔偿案”,法院判令男方赔偿前妻30万元。这一判例引起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也有法律界专家提出质疑。此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人认为,此案中,法律的手伸得太长了,“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也有人认为,这种“忠诚协议”,没有任何不道德的成分,而且符合《婚姻法》保护“婚姻配偶权”的立法精神,法律保护是应该的。
且看各位不同人士的个人意见:
不违法的合同应获法律保护
钟明霞(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赞成法院这样判决。
首先,“忠诚协议”是婚姻双方约束婚内相互忠诚的契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这个协议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还顺应了社会公德的要求。这是它应该获得法律保护的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忠诚协议”也是一纸合同。合同法规定,看一个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三条:看当事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看合同内容是否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看这个案例,订“忠诚协议”的夫妻双方有行为能力,并没有精神病等,而且订协议也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愿,法律没有规定不许订这样的协议,由此三点可知,这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不愿履行协议,就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夫妻“忠诚协议”不同于以前我们谈过的“同居协议”。“同居协议”企图在决定同居时以协议方式控制情感走向,调整人身关系,这与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精神相违背,所以不受法律保护。那个农村女孩与人签资助性婚约的事与“同居协议”类似,男方不能以此婚约要求这个女孩与他结婚。而“忠诚协议”调整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婚姻的忠实,这与法律是不违背的。
至于有人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为由来反对这个判决,我认为站不住脚。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向法庭提出不公开审理的请求,这样同样可以保护个人隐私。另外,我认为,判决违反“忠诚协议”的一方按约对另一方进行赔偿,还有利于整个社会的信用重建。现在,不少人感到,社会信用缺失现象严重,不讲信用、不守合同的事比比皆是。在婚姻情感上也是如此。有的人脑子一热,什么话都敢出口承诺,说完就算了,最后又不愿意负责。有不少感情骗子就会耍这样的花招。这个案例也提醒很多人,感情炽热时也不能随便夸下海口,你一旦承诺,尤其是书面承诺后就要有履行诺言的准备。一个现代人要有这样的契约意识。如果我们的法律不保护这样的“忠诚协议”,其实就是纵容了一些人对家庭、对情感的不负责任。所以,法院这么判决是合情合理的。
道德协议不能成为法律依据
刘伟(中学教师):
我对这个判决不以为然。理由简单地说是两句话,“忠诚协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法制建设不能干预私人领域。让法律干预私人道德领域,这是一种倒退。这样的口子一旦开了,以后肯定会带来一系列弊端。
在我国的传统中,有很多宗族势力干预私人生活的例子。比如,有的宗族处罚男女偷情的办法是将犯事的人按族规沉入水塘等等。这种做法是非常落后的封建意识的反映。现代法律精神是更尊重人的隐私权、人的自由。按“忠诚协议”对婚外情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与这样的现代法律精神格格不入,明显是一种倒退。这种做法蛮横干涉私人领域,用法律形式行道德之实,用一种落后的规范代替先进的规范,是不能提倡的。
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契约,而现代人就是要强化契约意识”,以此来解释这个案例的判决,我认为这是混淆了一般私人之间的承诺与合法契约的区别,是对契约意识的误解。受法律保护的契约必须在一套社会体系的监督之下,由一套社会机制来保证,比如公证机关的公证等。并不是说私人之间的任何文本、随便说一句什么都能叫正规的契约。在这个案例中,一方不忠实于婚姻,有婚外情,他应该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由“道德法庭”来审判,让他在名誉上受到损失,而不应该由执法机关强制他执行忠诚协议的条款。
两个人在热恋期间或是新婚时,会说不少头脑发热的话,情书往来肯定都会海誓山盟,如果你把他们那个时候所说的话都写成一条条记下来,以便将来上法庭做证据,这不是太荒唐了吗?
媒体上报道过的农村女孩与人签协议,谁资助了她,她将来就嫁给谁的事,最后法院就是判决不保护那个婚约的,那纸协议是无效的。照某些人的逻辑,你难道能说那女孩当初签协议时是自愿的,她又不憨不傻,没有精神障碍,那法律得保护这样的协议?这件事与夫妻“忠诚协议”应该是同样的道理。所以,我觉得,的确像有些法律专家所说的那样,法律不是万能的,它要管的是自己应管的范围,而不要涉入属社会舆论监督的范围中。
应正视“忠诚协议”的副作用
王晓华(深圳大学师范学院副教授,博士):
我对所谓的“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是持怀疑态度的。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固然可以使违约方受到惩罚,但这种做法本身有极大的副作用,因为双方签署协议本身就削弱了婚姻的情感基础。
首先,“忠诚协议”意味着对伴侣的不信任态度和对婚姻本身缺乏信心。婚姻的牢固源于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间签订这样的协议已经暗含着彼此的不信任,为婚姻的破裂埋下了伏笔。可以想见,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任何一方想到这个协议,都会在内心深处生疑:他/她信任我吗?如果不信任,我们的爱是真实的吗?要是爱本身业已不存在,我又何必珍视对方呢?在这种情境中,本想克制自己婚外情的一方必然会产生逆反心理,另一方在看到对方有违约之嫌时,首先想到的不是尽量挽救婚姻,而是努力去抓现场证据,以便将来索赔,让自己在“婚姻经济学”的意义上不吃亏。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婚姻就变成了业余侦探追查背叛者的游戏,最终走向解体是理所当然的事。被背叛的一方虽然获得了经济补偿,却失去了婚姻,这说明“忠诚协议”并不能保护婚姻,其意义是可疑的。
其次,协议书的签订使双方时刻准备诉诸于法律,因而弱化了自己解决婚姻问题的诚意和能力。法律意识的提高从总体上说是好事,但如果情感生活时时要靠法律保障,则未免太可悲了。实际上,法律所能保护的只能是协议的执行,而非情感生活和婚姻本身。在法律判定“忠诚协议”有效时,双方的情感生活乃至婚姻本身业已解体。“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律对于情感生活越来越多的介入说明当代人的情感生活质量在下降。把情感生活的危机量化为可以用法律手段追讨的经济利益,本身就是情感生活危机的根源。所以,有学者对于法律过多介入私人空间表示警惕,并非没有道理。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更多地需要当事人自己的智慧和真诚。时刻准备诉诸法律实际上缩小了宝贵的私人生活空间,因而使个体日益丧失可以寄托日常希望和个人情趣的小宇宙。这本身就是令人担忧的危机。
法律要做婚姻家庭的守护神
印向阳(某公司经理):
我认为法院就应该这么判。不忠的丈夫被法院判决赔偿无辜的妻子30万元,在我看来,这是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惩处不忠者保护受害者的一个典型例证,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在新形势下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对其他不忠于婚姻家庭者的一个警示。
我注意到,自新婚姻法颁布以来,对于某些不忠于婚姻家庭的出轨者已经有过一些判决赔偿的案例,只是赔偿的数额都远远不及上海的这个案子。比如2002年5月,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判决过一个不忠的丈夫赔偿妻子8万元;2002年6月,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判决过一个不忠的丈夫赔偿妻子3万元,等等。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此案中裁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夫妻间的一份“忠诚协议书”。
有法律界的专业人士认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书”无效,因为人身权是法定的,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协议来设定,因此协议书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作为一个普通百姓,我对高深的法律理论不甚了了,不过我认为,一切法理无外乎人情,如果连夫妻双方都不能要求对方忠实于自己,都不可以针对稳定夫妻关系做一些约定,这好像是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因此我赞同“忠诚协议书”有效的观点,认为法院依据夫妻间的协议书判决不忠的丈夫赔偿妻子30万元是十分正确的。
毋庸讳言,当今社会,“包二奶”、卖淫嫖娼等丑恶行径屡禁不止。这些现象的存在,对婚姻家庭的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离婚率上升,人们对于婚姻家庭稳定的期望值不断下降,许多无辜的受害者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委曲求全、忍辱负重。在此情况下,我希望不仅要在道德领域倡导珍惜婚姻家庭、洁身自爱的道德风尚,也要在法律领域加大法律的制裁力度,让过错者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付出惨重的代价,让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只有这样,让道德与法律携起手来共同构成我们婚姻家庭的守护神,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才有可能更加稳定、更加幸福。
编后:在采访嘉宾钟明霞、刘伟时,我们提到了以前在媒体上报道过的另一个案例:一位家境贫寒、学业优秀的农村姑娘,在上了高中即将辍学之时,主动向外界放风:谁出钱给其家人看病、供她上大学,她毕业后就与谁结婚。一个淳朴的农村青年真的与她签了协议。这姑娘在这小伙子的资助下念了大学,她知识丰富了,懂的道理也多了,认为这婚约是不合法的,还会毁掉她一生的幸福,于是回村来要求解除婚约,最终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最终判婚约无效。对这件事,两位嘉宾的看法也很不同。读者朋友如果对今天的话题感兴趣,不妨结合这两个例子来稿说一说。请在1月7日10时前将来稿传至本版编辑处。你同意哪位嘉宾的观点,也请一起告诉我们。
案例二:【金陵晚报报道】一位花心丈夫在婚外情暴露以后,向妻子签下“忠诚协议”。可没过多久,丈夫老毛病又犯。妻子于是提出离婚,并欲以“忠诚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合法取得全部财产。可她的这一要求并未得到其代理律师的支持。
花心丈夫的保证书
近日,家住百家湖的张女士来到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要求李鹤州律师为其代理离婚官司,并拿出了一份“忠诚协议”作为材料要求占有全部财产。原来,张女士和丈夫黄某三年前相识并结婚。婚后,风流的黄某在外面一直花边新闻不断,去年春节,黄某趁妻子回娘家的时候竟然把情妇带回家过夜,后来事情终于败露。张女士痛不欲生,要与丈夫离婚。黄某跪下求饶,并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在双方父母的调解下,黄某和妻子签下忠诚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我(黄某)做了对不起妻子的事情,经过反思现在非常后悔,为了能与妻子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我特此保证——发誓对妻子张某绝对忠诚,绝不会再有婚外情发生,呵护妻子关爱家庭。若有违反,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我同时愿意放弃所有财产。可是,就当这份协议签了不到半年,张女士发现黄某依然与那女子藕断丝连,虽然回家过夜,但总是借故早出晚归。张女士雇用了南京玄博调查公司,取得了丈夫偷情的相关证据。在失望和愤恨之余,妻子决定离婚,并按协议主张拥有所有共同财产。
反方:律师认为协议无法律效力
李鹤州律师告诉记者,在他代理的离婚案件中,75%涉及婚外情。显而易见,一方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是导致现代婚姻关系解体的主要原因。为避免婚外情的发生或再次发生,夫妻一方出具的“保证书”、“忠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屡见不鲜。对此目前法学界尚有争论,李律师个人认为,该协议并不受法律的保护。首先,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其次,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正如前一阵沸沸扬扬的“捉奸案”一样。最后,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难免会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而且从律师的审视角度来看,这份保证书不具可执行性,一旦产生争议,法院很难依该份协议的约定支持张女士的请求。
正方:上海一法院曾有先例判决
李鹤州律师向记者介绍,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在前年曾有过类似判决,一位不忠的丈夫被判按照“保证书”赔付妻子“违约金”30万,法院的理由是,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判决公布后,在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被告丈夫不服判决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上诉,但在上诉期间,双方又以25万的价码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其在法院系统的观点仍具有模糊性。
赖皮张观点:第一,忠诚协议作为一项事先约定的协议,内容无非是有关于一方有不符合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对对方产生精神损害时如何赔偿的实现约定。但是这项约定是违法的。因为不符合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有两种情况:第一种:轻微的违反夫妻重视义务的行为。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在离婚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中的一种。婚姻法中规定有四种情形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如果不符合此四种情形,并不可一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如果不为此四种法定情形,虽有约定,但于法无据。不可依据协议请求赔偿。第二,即使属于四种法定情形,亦不可事先进行约定。盖侵权责任不可事先约定,约定的无效。
另外,观之第二个案例,此女士雇佣侦探公司进行侦察,并取得偷欢之证据。关于此证据的使用问题,亦有疑问。本人认为,涉及他人隐私(该男与第三女),通奸或一夜情行为,虽为道德所谴责,但法律并无明令禁止。涉及他人隐私之证据,有违法之嫌。并非进行不公开审理就可以。因为是通过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而取得之证据,并不可作为合法证据而使用。
如书写代理词,可以从男性生理冲动角度,美女诱惑等方面进行论证。让男方得到广大的支持。